一文全览!法院对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规则

随着互联网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更新,电子数据逐渐成为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在各类电子数据证据中,区块链证据无疑是较为新颖的类型。由于技术实现的专业性,以及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尚处于空白,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实践中各地意见不一。本文主要通过对公开的涉区块链证据的生效判例研究,初步探析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区块链证据的认定规则。

一、区块链证据的定义

严格的讲,区块链本身并不是证据,而是一种电子数据证据存储、承载及固定的技术实现方式。在法律层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1]肯定了“电子数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2019年10月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判断方式、采信标准等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虽未提及“区块链”证据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明确分类,但第十四条“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这一兜底条款为“区块链”等新型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应用提供了支持。

区块链上承载的数据首次被明确界定为民事诉讼证据类型,是在2018年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规定》)中。其第十一条明确,“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据此,笔者认为,“区块链证据”是指:使用区块链技术,或通过使用该技术的存证平台,对事实进行收集、存储和固定,并能有效防篡改、具有真实性,以及通过其记载内容可以起到证明效力的电子数据证据。目前该项证据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司法解释层面的认可,并在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举证中广泛使用。截至2021年3月7日,以率先搭建司法区块链平台的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为例,三平台存证数分别为14.7亿条、及1.6亿条、0.5亿,存量合计近17亿条[2] 。

二、区块链证据的技术逻辑

区块链数据之所以能够作为诉讼证据,一方面是因为区块链本身就是一种电子数据的承载方式,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区块链的基本原理。依据《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3] ,一般认为区块链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与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防止抵赖的记账技术,也称分布式账本技术。”

区块链证据得以被认可与其自身的技术特点无法分开。所谓“区块链技术”,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系列现有技术的组合应用,主要包括:

第一,P2P网络。与传统的中心化网络结构不同,P2P网络是指系统中每个节点的地位都是对等,都可以充当服务器。而P2P网络中的资源和服务分散在所有节点上,信息的传输和服务的实现都直接在节点之间进行。第二,共识机制。区块链存证依赖共识算法以达成共识规则,实现节点选举、数据一致性验证。相链的独立节点之间可以互相发送、读取、传播数据信息。P2P网络、共识机制也构成了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及信息公开化特征。第三,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通过非对称加密技术进行加密(形成签名)、解密运算和校验,以确定形成“签名”的消息未被篡改。因此数字签名技术能够验证信息的完整性。第四,链式存储。链式存储即通过密码学算法(例如哈希指针)构建的链表,后一个区块中包含着前面区块的特征信息,因此如果想要修改其中一个区块中的数据,则需将链式存储结构中的后序区块数据全部修改。这种存储结构有效提高了修改难度,也提升了存储数据的防篡改、防伪能力。

另外,区块链存证平台还运用了其他信息技术,包括可信时间戳、安全存储、云服务等等。这些技术和区块链技术一起,保证平台系统的高效、安全运行。

三、区块链证据的裁判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一百零四条[5] ,被采信认定作为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需满足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的要求。考虑到区块链技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存证数据提供了防篡改、防伪能力,但其仍存在一些理论上无法攻克的难题,例如因网络延迟导致的不完美网络,51%攻击,抑或是交易所账号和钱包失窃等 [6]。因此,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应当紧密契合《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不能因其属于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提高证据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放弃设定必要的标准。

2018年生效的《互联网法院规定》重点提及了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在线办案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7] 分别针对区块链证据效力、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上链前数据真实性审查以及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等方面对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提出了标准。

地方规定层面,2018年6月生效的《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第十二条[8] 则明确“为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存证服务的企业及机构提供的电子数据”,应当一并审查“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电子数据”来源及形成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能力,来认定证据的效力。考虑到《在线办案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颁布,针对区块链证据的采信与认定审查标准,除了地方法院的审查细则,尚未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层面有明确的规定。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对于《互联网法院规定》的适用范围问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成喜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沪0107民初3976号】的一审判决书中参考适用《互联网法院规定》,采信了原告提交的区块链证据,并认为,虽然《互联网法院规定》是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的专门规定,但“该条款作为对通过哈希值校验以及区块链等技术存证固证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方法,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区块链电子数据证据的共识性标准。非互联网法院如果遇到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完全可以将前述司法解释条款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参考法律依据。”据此,笔者认为,《互联网法院规定》规定的关于区块链证据的裁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共识性标准”,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可能性被其他非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参考适用。

四、相关案例统计

截至2021年3月7日,以“区块链”为关键词,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共得到65份涉“区块链存证”或“区块链证据”裁判观点的文书[9] 。

从地区数据上看,北京、广东和浙江的互联网法院作出涉及“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裁判占比较多,截至2021年3月7日,各有30例、16例及7例,如下图示:

从案由上看,案由涉知识产权的案件所占比例最大,超过50%,其次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占31%,仅有14%为合同纠纷,如下图示:

五、关于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资质的实证研究

1、存证平台的资质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专门针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资质管理规范,笔者从目前公开的判例中,截取了相关法院对存证平台资质合规性的论述主要如下:

法院对于“资质”的认定集中在以下几类:

其一,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所谓“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根据《电子签名法》及《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10],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如表一,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以区块链存证平台不具备电子认证资质,以此判断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存证无法达到电子认证的效果,例如表一中提及的成都日报社、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19)川01民终1050号】。笔者认为,区块链存证不等同于电子认证。所谓“区块链存证”,本质上是通过区块链技术构建的共识与互信框架,来实现事实固定的目的。而传统的“电子认证”主要基于权威的第三方构建网络信任,以解决网络身份的识别。两者在解决思路和技术实现层面有显著区别,区块链解决思路是去中心化的证明,而电子认证的解决思路则是中心化的证明,且针对运用区块链技术的存证平台,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参照传统电子认证平台的资质要求。相比之下,笔者更为认同表一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有关判例的观点,即“存证平台是否获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调整的范畴,不能直接以此否定存证平台的资质以及存证平台存证的合法性、真实性”。

其二,有法院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的检验认证作为存证平台的资质。笔者认为,区块链存证平台是否需要这两项认证,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区别。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11],若区块链存证平台所提供的产品包括《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安全认证实施规则》所列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则应当通过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的认定。同时该存证平台需对其使用之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按国家安防产品认证制度进行管理。笔者认为 ,虽然上述认证本身并非属于针对区块链存证平台而专设的资质要求,但从网络安全角度出发,权威机构的认证有助于法院认可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存证环境安全性。

除却上述各类认证,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12] ,提供区块链存证技术服务的平台,需要履行“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手续。另外,从网络安全角度,根据司法部发布的《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SF/T 0076—2020)5.1条规定,区块链存证平台应达到电子数据存证平台应达到《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19)的第三级基本要求。

此外,对于接入司法机关诉讼平台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地方互联网法院可能会提出特别的审核标准。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第八条对存证平台接入诉讼平台提出了审核标准:“证据平台接入方需向本院提供主体身份资料、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管理员审核同意后,通过国家授权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为其颁发 CA 证书,用于确保网上传递信息的机密性和完整性。”虽然目前尚未有因存证平台不符合杭州互联网法院接入标准而不予采信区块链证据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不排除未来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规范将会作为地方经验被推广至外省市,乃至获得司法解释层面的认可,届时,国家授权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颁发的CA证书也有可能成为法院审查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的重要一环。

2.存证平台的独立性

如表一,部分法院在审查区块链存证平台资质时,也一并考虑了区块链存证平台运营主体的独立性问题。在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浙0192民初81号】一审判决书中,杭州互联网法院通过审查区块链存证平台的股东及经营范围,来确认存证平台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如果案件争诉内容涉及区块链存证平台及其股东的收益,例如原、被告某一方系案涉区块链证据所依托的存证平台的股东或关联方,则该存证平台的独立性显然会因利益关联受到影响。但对于平台运营主体的经营范围,以何等标准进行平台独立性审查,还有待法律、法规或司法实践做进一步明确。

3.存证平台的清洁性、安全性、可用性或机器可信检查

参考《在线办案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三)项 [13],区块链证据在审核中,法院还可能会参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来审核存证平台系统的清洁性、安全性、可用性。

成都中院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存证与验证环境的认定相对谨慎,认为“电子副本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不足以证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性”。除此之外,包括北京、深圳、杭州等地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对于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的清洁性、安全性提出质疑。对于存证平台的清洁性、安全性、可用性或机器可信检查,法院在认定中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① 通过考察区块链存证的方式,结合相应技术规范 [14],来认定技术环境的安全性;

② 存证操作之前对计算机及网络环境是否进行了标准化清洁性检查;

③ 平台是否取得“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并以此来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生成于清洁环境;

④ 平台系统的部署环境是否安全可信;

⑤ 平台是否拥有权威机构出具的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备案证明等网络安全认证;

⑥ 无相反证据否认安全环境。

六、关于区块链证据认定的实证研究

1.司法实践中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

有观点认为,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尚存漏洞,例如当一个主体拥有充足知识和资金以掌握全网51%算力时,仍可以篡改、删除区块链以阻止新交易的验证或逆转前序已确认的交易。实际上,这种假设成立的难度极其大,在目前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可能性可以认为趋向于0 [15] 。在此前提下,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更多地会从认可区块链存证平台本身的可靠性以及区块链证据的可验证性角度展开分析。

结合判例,司法机关对于数据真实性的审核,可以细分为两种场景:

第一种场景为链上生成的证据。在深圳市兰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谢科租赁合同纠纷案【(2020)川0108民初2965号】中,原告(兰拓科技)通过接入蚂蚁云金融公司提供的区块链系统,实现其“兰拓区块链免押租赁平台”用户注册、合同签订、订单数据留存都在链上完成 [16]。对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电子合同,自乙方签署合法可靠的电子签名,或者乙方勾选‘同意本合同规定’并提交订单之日起生效,且本次交易形成的三份电子合同,已通过区块链存证。”在本案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该互联网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在同类型的几个案件中[17] ,法院都未对链上形成的证据提出否定性的意见。

笔者认为,考虑到该类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的过程都在区块链环境下完成,所以当事人或第三方介入进行增加、删减、篡改的操作可能性极小,证据保持完整性的可能相对更高。

第二种场景则是链下生成的证据,司法判例中涉及了大量的链下生成证据,而后进行区块链存证的情况。例如,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797号】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对于认定侵权事实的分析中,对区块链证据的数据生成、存储的方式具有可靠性提到了三方面的考虑因素:①提到易保全平台通过程序puppeteer打开目标网页,获取网页源码,图片信息,文字信息,对网页截屏固化证据,操作过程是按照取证系统事先设定好的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较小,该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②易保全公司对取证数据同步传送渝信公证处,法院登录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官网查验哈希值结果一致;③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或推翻《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有效证据。

对于区块链证据的完整性审查,同样是区块链证据认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浙0192民初81号】一审判决书,提出更为详细的审查意见:基于区块链存证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如果能确认诉争的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那么可以进一步推断该区块链证据的保持了内容完整性。为确认电子数据确已上传至区块链,法院从“真实上传”和“上传的电子数据是否系诉争的电子数据”两方面进行审查。对于前者,法院从时间生成符合逻辑合理性以及hash值比对一致[18] 确认区块链证据真实上传;对于后者,法院则通过核验比对“在保全网中下载的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文件”的hash值及原告提交的区块链保存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得出该区块链证据从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修改。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司法机关对于区块链证据的效力确认,更强调技术说明文件或其他证据从侧面进行验证。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成都日报社、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9)川01民终1050号】中,未予采信案涉的区块链证据。其主要观点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其所附电子数据文件,在缺乏技术说明及印证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指控的侵权行为客观发生、被控侵权图片客观存在。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杭州互联网法院民事诉讼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试行)》第六条对于区块链证据的效力也提出了通过特定形式验证的标准 [19]。

综上所述,目前判例中未强调对链上原生的证据和链下生成的证据的区分,笔者认为,对区块链数据进行真实性审查,至少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四方面因素:

① 确认电子数据是否完整、真实的上传至区块链存证平台;

② 在满足第一项的条件下,需明确区块链证据在被提取、复制、储存等过程中是否保持完整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交区块链证据一方,往往会有同步提交区块链存证“技术说明”的要求;

③ 涉案区块链证据是否可经特定技术手段验证、比对,得到例如“比对一致”的结论。例如,当事人申请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对存证至区块链存证平台的证据,进行哈希值比对,得出文件是否与自取证之时起就存证在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的哈希值,文件一致的结论。

④ 诉讼中的其他各方是否提出有效证据反驳或推翻该区块链证据拟证明的事实。

2.对于区块链证据是否需要提交证据原件

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五条 [20]以及《互联网法院规定》第十条 [21],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效力判断,还涉及特定情形下提供证据原件的要求。区块链证据作为电子数据证据,自然也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原件来印证的问题。

对此,逻辑上必须先回答“区块链证据本身是否属于原件”这个问题。目前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尚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区块链证据本身可能被解释为“复试原件”,即链上形成的数据内容与原始数据完全相同,[22] 也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原始载体说”来论证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属于原件,即进行区块链证据存证行为时,原始数据上传至联盟链的某个节点,每个节点就基于点对点实时通信技术完成数据信息的共享,由于是点对点实时传送,每个节点的存储设备都可视为原始载体。[23]

但是,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法院在根据区块链证据认定事实时,需审查原件。例如,在成都高新美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张雨绮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京04民终309号】中,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区块链证据的原件,原审判决根据复印件认定事实有悖于法律。对此观点,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IP360”平台的区块链证据(内容是上诉人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使用了其肖像),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采信该区块链证据。该判决绕开了区块链证据是否系原件的问题,而是从其他方面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例如审查诉讼相对方是否能够提供相反证据、区块链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等。

另外,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9)京0491民初805号】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将含有侵犯著作权的文章和图片网页存证至“易保全”区块链存证平台,并提交了该存证平台出具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对此,法院登录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官网,在官网下方“易保全公众监督哈希摘要发布处”输入原告所举证的《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证书编号后,显示了保全文件备案号、保全主体、保全来源、保全时间及全局监督摘要,上述内容与《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所载内容一致。法院并未提出让原告出示关于载有侵犯著作权文章和图片网页的原件,并认可了该区块链证据并认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笔者认为,区块链证据的性质是否属于证据原件,以及在诉讼活动中是否需要额外提供原件的问题,目前尚存争议。笔者建议,若未使用直接接入司法机关系统的存证平台,可考虑引入第三方公证机构记录区块链取证、存证的全过程,亦不失为证据补强的有效措施。

3.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辅助认定

对于类似区块链存证这类新型证据形式的证据效力问题,司法鉴定的介入也可以视为一种有效途径。在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8)浙0192民初81号】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通过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取证工具“puppeteer”程序和“curl”程序的技术功能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上述程序具备网页截图和源代码调取的可靠性。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保全网通过使用公开版谷歌开源抓取程序对目标网页进行域名解析以生成、储存数据电文的方式,具有可靠性。

因此,在提交区块链证据时,可以同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或申请法院依职权委托司法鉴定,以增强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通过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意见,一定程度上将有助于增强区块链证据的证明效力。

七、结论

目前区块链证据的司法认定中,最受关注的问题是证据的真实性判断。根据当前的司法判例,法院在审理涉区块链证据的事实时,一般从两个层面进行审查,即区块链证据存证平台的合规性,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

笔者建议,在使用区块链存证平台进行事实固定时,应当选择具备重要资质(如区块链信息服务登记备案、等保三级备案、国家授权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颁发的CA证书等)的知名平台,同时,应尽可能确保上链存证前证据的真实性。在当前区块链证据认定规则不够清晰的条件下,也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证明区块链证据的数据真实性。

当然,区块链存证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去中心化的方式,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和还原事实提供一种便捷、不可篡改的证据承载、固定方式。对于区块链证据的认定规则、认定标准,应尽快出台细化的标准,以便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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