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览天下 | 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迷局与规则重构

作者简介:

段莉琼

广州互联网法院

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主任

吴博雅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

*本文刊登于《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

内容摘要

本文着眼于裁判者对技术认知的主观态度以及采信标尺的客观保障,探究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偏离的深层原因。论文根据区块链证据来源、证据生成场景进行类型化归纳,构建区块链证据载体真实性、数据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审查体系及真伪推定、证明力判断、例外性真伪核查规则。在此基础上,本文设计了证据认定路径及裁判文书说理样式,以满足裁判者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快速认定的需求。

关键词:区块链证据 真实性 要素式审查 快速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以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固定的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及真实性审查标准。其中,区块链技术以其自带的“信任光环”和广泛的司法应用场景,从上述众多的固证存证方式中脱颖而出。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成效,全国已有多家法院建设司法区块链平台,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亦搭建了全国统一司法区块链平台。面对蓬勃发展的技术洪流,如何将区块链技术赋能的存证形式转化为周密严谨的区块链证据[1]认定规则体系,确实是值得去深思和研究的课题。应当注意,不论技术优势如何显著,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都必须作为司法审查的首要程序。只有以简便准确可操作的认证规则确定其真实性,才能为法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提供指引,才能确保传统审理流程借助互联网技术优化后更高效更贴心。

一、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困境

区块链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防止抵赖的记账技术。其以颠覆性技术特征及天然存证特性,铸成“价值互联网”中“无需信任的共识引擎”[2],并展现出取代其他电子数据、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明显趋势。但深入透析审理现状,我们惊讶地发现,目前司法实务界对于区块链证据的独立价值、技术审查标准、证明对象等方面均处于认定迷局之中,难以形成真实性认定的“逻辑闭环”。

(一)“高”“低”之谜:区块链技术证据化的应用能力

1.司法区块链证据存储率高,但应用转化率低。以率先搭建司法区块链平台的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为例,截至2019年12月底,三平台存证数分别为19亿条、1360万条、4493万条,存量合计近20亿条次,但对外公布的涉及司法区块链电子数据认证并判决的案件较少。

2.技术铺垫趋势高,但裁判文书评述少。截至2019年6月,以“区块链”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生效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区块链存证相关文书仅19份。通过19份文书中涉及的5个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反向检索,却获取涉平台存证案件955份[3],其中47.23%的裁判文书晚于《规定》实施时间。由此,我们发现,并非区块链证据未进入诉讼,而是98.01%的裁判者避开了对“区块链”存证技术、存储介质等的描述,转而以事实陈述形式阐明证据来源及保全过程。

图1:涉区块链存证裁判文书中相关第三方存证平台占比

图2:涉区块链存证裁判文书反向检索结果

3.区块链技术研究热度高,但证据法领域学术成果少。同理以“区块链”为主题词,检索中国知网文献数据库共获取7980篇相关文章[4],其中发文量自2013年起呈指数型增长,研究层次以行业指导(占40.03%)、基础研究(占17.89%)、工程技术(占13.76%)为主,学科类别集中于计算机、金融及通信经济,法学学科领域仅307篇,占比2.99%,关于区块链证据的法学学术研讨论文仅6篇。

(二)“真”“假”之谜:区块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落空

1.载体真假:第三方存证平台主体资格遭质疑。对于第三方存证平台运营主体合法性、中立性问题,司法裁判中出现了“类案不同判”现象。以“易保全”第三方存证平台为例,成都中院终审判决以其非公证机构、未获国务院相关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许可为由,否定其作为电子数据保全主体的资格,并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而同期其他省份的裁判方向却普遍采信了 “易保全”存证的证据,未对存证平台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以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作为证据真实性认定的必备条件。

表1:关于“易保全”平台存证的裁判说理比较

2.数据真假:“不可篡改”的技术属性存漏洞。从区块链技术层面,对链上数据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算法原理之一是运用哈希嵌套的链式存储结构,使相关数据链只能正向验证,不可逆推[6]。如想修改其中一个区块中的数据,需要将链式存储结构中的后序区块全部修改,修改难度极大[7]。但其底层信息共识算法的错误容忍度高达49%,当拥有充足知识和资金的主体掌握全网51%算力时,仍可篡改区块链以阻止新交易的验证或逆转先前确认的交易[8]。因此,纯技术不能百分之百确保存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

3.内容真假:链下生成的数据可靠性存疑。如前,技术现状仅能确保数据上链后不易篡改或者丢失,但不能排除电子数据原文在上链前已被修改或伪造的“原始恶意”[9]。同时,也无法排除存在“多版本预留”的不当操作,即当事人就某一个事实相关的电子证据(如电子合同等)生成多个版本并分别上传至区块链保存,待争议发生时,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版本作为证据校验。

(三)“法”“技”之谜:技术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规则较量

1.逻辑怪圈:现有证明规则存在“以技证技”倾向。“技术真实观”对证据属实的内涵要求100%排除技术上造假的可能性,而“法律真实观”则在于判断案件事实是否能够达到刑事或民事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标准真实[10]。《规定》第11条第2款从电子数据生成存储的平台资质、取证技术及数据完整性等六项审查要件列明了判断项目,但存在将真实性认定对象从电子数据本身转换成在存证平台的存证行为的倾向。

2.路径偏离:证据真实性的司法审查存在逻辑分歧。纵观目前对区块链证据审查及采信过程说理较为详尽的杭州互联网法院“中国区块链存证第一案”、北京东城区法院“中文在线诉京东商务案”及四川成都中级法院“易保全存证平台存证案”3份代表性判决[11],说理部分还是大篇幅集中在对存证平台资质的审查上,且审查标准又各有不同:杭州、北京两家法院的认定角度是平台与诉讼案件有无利害关系、存证平台技术是否通过国家级质量检验,而成都中院则以平台整体是否取得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为标准,即使存证技术已通过国家级质量检验也不足以作为采信依据。

表2:关于存储平台资质审查裁判说理比较

二、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偏离的

原因分析

证据的作用在于辅助裁判者形成对案件事实主观符合或最大限度接近客观存在的认识,区块链证据亦然裁判者对技术的认知、对技术证据的主观态度以及采信程序与规则的客观保障,将直接影响到区块链证据能否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并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为此,我们从主、客观两个维度向850名裁判者发出调查问卷,收回有效样本785份 [12],并综合田野调查结果及技术理论研究进行深层原因分析。

(一)主观层面:裁判者的保守与警惕

1.群盲摸象:对区块链技术认知普遍不足。调查结果显示,80.89%的裁判者饱含认知热情,认为区块链技术证据化有利于促进电子存证、提升审判质效。但感性的热情不代表理性的认知,如图5所示,即便是已经搭建司法区块链平台的互联网法院,也才24.02%的裁判者对区块链技术比较了解,其他法院的了解比率甚至不到3%。当裁判者普遍对区块链了解不足、认知不清时,我们很难期待其在裁判中对区块链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应有关注、充分审查并大胆认定。

图3:受访法官对区块链认知与接触情况变量分析图

2.定势思维:对新类型证据缺乏敏感性。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实质上是一种在诉讼法规范下控辩审三方进行的对已发生事件的客观回溯性认知活动[13]。面对新技术证据,在当事人未主动明确涉案证据的区块链属性时,91.2%的裁判者会将其等同于传统电子数据进行常态化审查。而少部分对区块链证据进行个性化审查的裁判者,仍存在“以点带面”定势思维,将论证方向集中于存证平台存证行为本身,缺乏全面的证据审查理念。

3.迟疑未决:人为拔高真实性认定标准。裁判者受传统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理论影响,陷入穷尽识别一切造假可能性的“客观真实理论”,将查明事实真相绝对化[14],裁判者也难以对新技术证据的自由裁量权边界进行实质突破。因此,有73.25%的裁判者因认知不足,产生了对区块链证据的不信赖感与规避心理,拔高甚至“歧视”其真实性。

(二)客观层面:规则设计中的空白与矛盾

1.新旧不接:传统证据审查要点难以适应区块链时代。区块链证据的法律价值在于,以其全程留痕、不易篡改的记录功能使经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更具真实性,通过“技术自证”的属性变革传统电子数据“国家公证”模式,甚至延伸到了“技治主义”领域[15]。但目前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仍依赖国家公权力的信用背书与权威认定,恪守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审查程序,过度集中关注电子数据依托的科技载体可信度,掣肘了司法效率提升及司法成本压缩。

2.边界不明:缺乏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全面考量。如前述,《规定》第11条所确定的真实性审查标准,仅及于区块链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即存证平台技术及设备的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以及区块链数据的真实性(即所存储数据在技术层面是否被修改、删除、增加),而忽视了证据审查中需包含的与其他案件事实形成相互印证体系的内容真实性。

3.规则不细:缺乏行之有效的区块链证据采信标尺。在区块链证据与传统电子数据的比较中,50.32%的裁判者认为对区块链证据的认定需结合证据来源、证明对象、证据存储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31.85%的裁判者认为需要制定区别于其他电子数据的认定标准,如细分不同案由、不同证据类型、明确更加可操作性的裁判标尺。显然,《规定》第11条审查规则尚无法满足区块链证据真实判断的司法需求。

图4:受访法官对区块链证据与一般电子证据的比较认知情况

三、区块链证据判断的基础架构

当前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应及时将“是不是”的问题转化为“如何是”的问题,即如何对“自我鉴真”辅以“法律鉴真”,让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标准客观化,以快速弥补裁判者对信息技术的劣势。为此,我们根据区块链证据来源、证据生成场景进行类型化归纳,并对应设计具体的证据认定路径及裁判文书说理样式,以使真实性采信过程可重复、可检验。

(一)类型化归纳

1.根据证据来源分类。基于存证平台组织形式的不同,区块链证据来源分为商业区块链和司法区块链。二者区别较为明显,前者的真实性来源于区块链的技术本身;后者在技术的基础上,增加了由司法机关背书的安全防控体系和前置存证规则,并在诉讼中具有独立于当事人的中立地位。

2.根据证据生成场景分类。一是链上生成,指依托区块链技术固定的直接源于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即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的源数据,如区块链确权类证据、电商平台交易订单类数据等。二是链下生成,指依托区块链传输、存储、提取的电子数据,即通过该技术对链下生成的源数据进行状态转换,生成与源数据一模一样的目标数据。该类证据又可根据链下生成过程,分为:(1)篡改留痕类(线上侵权行为证据),如在互联网名誉权纠纷中,原告通过网页保全形式留存的侵权文章、图片等,用以证明被告诋毁、诽谤行为。该类证据的完整性可通过其附属数据信息及关联痕迹进行基础判断,即根据计算机系统在数据输出过程中,同步记录其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情形的附属信息,如文件属性信息,以及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内容而新产生的关联痕迹,如“*.link”“*.dat”“*.tmp”格式文件[16]。(2)篡改不留痕类(线下侵权行为证据),如原告对网购瑕疵商品进行拍照并上传至区块链。该类证据本质上仅是通过数据化手段对物证或书证的转化或保存,未产生其他数据信息对事件过程进行追溯。

(二)具体审查规则设计

结合技术特征与电子数据理论基础,我们认为,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认定应从三个不同层面着手:区块链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区块链证据数据的真实性和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17]。载体真实性针对存储介质、来源的可靠性、同一性;数据真实性针对数据在生成、转移过程中的完整性、可查性;内容真实性主要解决证据所揭示的案件信息本身的可信性、可印证性。三个层面的具体审查模式如下:

图5:区块链证据具体认证规则流程图

1.载体真实:司法区块链与商业区块链的来源审查

对于司法区块链平台存证的电子数据,明确较为简单的认定标准。根据目前司法区块链的运作模式,当诉讼发生时,当事人仅需提交电子数据原文及对应的存证编码,即可自动调取证据,并同步进行哈希值校验,以核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存证时间。法官通过查看验证结果及存证详情就可初步判断数据可信度。在无重大明显漏洞的情况下,无需再对存证平台主体资格、技术安全性及数据完整性检验标准进行审查。

对于商业区块链平台存证的电子数据,从主体、技术、路径、存储、内容5方面进行要素式审查:(1)主体合规性。主要审查其从业资格及与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例如是否获得国家级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技术或产品认证,是否与某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等等;(2)技术可靠性。主要审查产生、调取电子数据的手段是否公开透明,取证、固证时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干扰等;(3)路径可查性。主要审查电子数据存储的安全环境,是否对电子数据产生、传输以及存储的全过程有所记录,各个阶段是否能够对电子数据进行回溯性查询,防止丢失和篡改;(4)存储可靠性。主要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正上传至公共区块链,各区块链存放内容是否相互印证、区块节点生成时间是否符合逻辑;(5)内容完整性。主要审查电子数据的哈希值能验算是否与联盟链、公有链存储的哈希值一致未被修改。对比不通过的,该份证据失效;对比通过的,再进行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的判断。

2.数据真实:链上生成与链下生成的场景审查

首先,针对链上生成的区块链证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真实性。因该类证据生成、存储、传递全生命周期均依照技术规范完成,当事人或第三方增加、删减、篡改的操作可能性极小,是“自我鉴真”模式运行最有效的场景。

其次,针对链下生成的区块链证据,根据数据篡改是否易查采取不同的审查路径:(1)对于篡改留痕类证据,应同时要求当事人提交源数据供法庭审核比验,源数据之附属数据信息、关联痕迹数据显示数据生成、存储、传递、修改等情况符合链上证据描述,足以证明上链前未经篡改的,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真实性。(2)对于篡改不留痕类证据,鉴于其实质上是物证、书证的电子化转换,仅是对某一事物在某一时间或地点状态的固化,其真实性仍需通过与其他证据的组合以及链式论证来验证。

3.内容真实:区块链证据的具象真实观判断

证据载体真实性及数据真实性,仅能说明证据内容具有基础的同一性、原始性,而不能说明其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在真实性审查的层次结构中还需增加对区块链证据内容具象真实性的判断,即结合具体案件的争议焦点,判断涉案证据与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是否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控辩双方哪一方的说法更符合,能否使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

(三)裁判文书说理样式设计

针对目前裁判文书中说理“逃逸”现象,在完成前述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资格审查后,还需裁判者充分履行“法官心证公开义务”[18],基于案件争点,在判决书中进一步开示对区块链证据的审判思路和心证过程。为此,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结合区块链证据类型、证据特征及证明力实现途径,对裁判文书中证据评述部分设计如下:

表3:涉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认定的裁判文书说理范式

四、构建区块链真实性的快速认定原则

对现有信息科技的过度期待或误解都可能对司法制度设计带来潜在风险,司法实践必须注意纠正立场和方法上的偏差[19]。区块链证据要真正在司法舞台上发挥作用,就必须在理性真实观的基础上,构建一整套符合区块链证据快速认定需求的真伪推定规则、证明力判断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及例外性真伪核查规则。

(一)构建更具可操作性的真伪推定规则

区块链证据所证事实的具体化,需要由举证一方基于诉讼请求确定有争议的事实框架,再由相对方抗辩推动待证事实的补充与调整,并设置真伪判断规则。

1.系统运行正常的推定。即对于无证据证明区块链证据在存证、保全过程中,区块链可信电子平台系统处于异常状态的,一般情况下可初步确认其真实。反之,若证据相对方可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块链系统在保全涉案证据期间曾遭受外来攻击或存在系统漏洞,则侵权事实成立的盖然性将大大降低,区块链证据举证方则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2.符合技术管理规范的推定。即对于在区块链正常运行情况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信息摘要值及电子签名等,一般情况下可初步确认其真实。如被告对原告用于产生、传输、存储证据的区块链系统的可靠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则法官可依据区块链稳定性、难篡改性正常技术特征的经验判断,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3.技术记录真实的推定。即对于经过哈希值验算一致的验证结果,如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记录、时间等与添加到区块链时的事实、记录、时间不符,一般情况下可初无确认其真实。佛蒙特州关于区块链的相关规定中,亦优先推定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而核实的事实或记录是真实的,由对该事实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部分否定性事实的举证责任。

应当注意,以上推定仅基于区块链证据的载体真实性及数据真实性,而不延伸至事实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或法律地位。

(二)明确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证明力判断规则

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证明机制设计中,应综合考虑实践中区块链技术的复杂表现,以及区块链证据优势下当事人存证类型、存证态度的变化。为此,应进一步明确抗辩中由哪一方具体承担区块链证据证明责任,以切实发挥技术证据为司法审判“提级加速”的价值优势。

1.以“谁提交,谁证明”为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任何当事人运用证明力判断规则进行举证时,首先应自身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所有电子数据证明力判断规则运用的前提。

2.以“谁反驳,谁证明”为补充。即对于具有可信来源的区块链证据,由反驳方承担证明其不属实的责任。由于区块链证据生成、存储、传输以及提取等环节可能出现不公正、不规范、不完整的事实大多数为否定性事实,要求证据提供方证明上述事实不存在明显不具实操性。因此,应将该类否定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异议持有方。

3.以“谁持有,谁证明”为例外。现代型诉讼中区块链证据“偏在”于更具有技术优势的一方的概率大大提升,即当事人之间与证据物理距离的远近不同,致使当事人一方较之另一方更容易获得证据[20]。在此情况下,应适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的待证事实更容易被证明,或距离证据更近且更容易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将更有利于纠偏诉讼中竞技不公的现象。

(三)探索更契合技术内涵的例外性真伪核查规则

为充分保重当事人诉讼权益,应提供真实性例外性质疑和核查渠道,并适当提高或限定当事人对区块链证据鉴定申请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1.以技术说明为原则。即要求区块链证据提供方同时提交相关证据生成、存储平台出具的证据说明,载明证据生成、收集、流传、存储等具体路径记录,如无,则不予采信。佛蒙特州在区块链规则第1条便承认区块链记录的有效性,其作为证据可进行“自我认证”无需进行公证证明,即通过区块链形成或记录的数据,如附有经过宣誓的适格证人的书面声明,说明证据记入及收入区块链的时间,且该记录过程是系统常规运行下完成的,则该证据满足自我鉴真而无需外来证据另做补强[21]。

2.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在尚无国家和行业统一的区块链存证平台技术标准情况下,在认可区块链证据“技术自证”的特殊属性时,仍应结合具体的证据来源、类型,适当提高或限定区块链证据“自我鉴真”的适用条件及范围,审查其“技术自证”可信赖程度,最终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以必要性为原则。鉴于区块链技术对数据安全的严格要求以及海量的数据运转量和运维成本,当事人的核查、鉴定申请审查应当综合考虑开示涉案区块链证据源证据、进行数据核对是否会造成过度负担或费用,与其在案件中作用及潜在价值进行权衡,以避免过度浪费司法资源与诉讼成本。

五、结语

新故相推,日生不滞。和互联网本身一样,区块链证据正在经历突破法律框架、冲破制度约束到被法律驯服与利用的过程,并且将是一个远未终结的过程。应当指出的是,任何证据都存在被伪造或变造的可能,而法律审查的关键在于其伪造或变造后被发现的难易程度以及事实裁判者对其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我们只能谋求在特定时空、特定诉讼程序中所形成的当下判断,而不是要求作出永恒正确的“真实性”判断。面对新时代技术多元变革,我们要做的就是立足大局、把握大势,以简便准确可操作的审查规则确定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认定流程,为“技术法律范式”找到一个可遵循可信赖的“根”。

引用注释:

[1]本文中所称的“区块链证据”是指通过区块链技术手段固定的电子数据。

[2] Tim Swanson ,“Great Chain of Numbers:A Guide to Smart Contracts, Smart Property and Trustless Asset Management”,in Creative Commons(2014),P19.

[3] 数据口径:取样区间截至2019年6月27日,检索对象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裁判文书,检索关键词为“区块链”,共获取98份裁判文书。通过人工筛选,排除如区块链技术公司员工的劳动争议、委托研发区块链项目、区块链挖币等无效样本,剩19份涉区块链证据的裁判文书。其中涉及存证平台为美亚柏科、存证云、易保全、保全网、IP360。再以前述取样区间及检索对象为基础,反向检索涉前述存证平台裁判文书,人工筛除如公司自身商业纠纷、劳动纠纷等无效样本,最终获取955份有效研究样本,并对平台和裁判时间进行分类统计。

[4] 数据口径:取样区间截至2019年8月20日,检索对象为中国知网文献数据总库,检索主题词为“区块链”,并对结果进行研究层次、作者、机构、学科分类、文献来源等分类,节选类型内前30项数据制图。

[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

[6]Ivan Bjerre Damgård, “”, in Theory and Application of Cryptology(1989), p.416-427.

[7] 姚忠将、葛敬国:“关于区块链原理及应用的综述”,载《科研信息化技术与引用》2017年第8期。

[8] Gerald P. Dwyer, “Blockchain: A Primer”, in SSRN Electronic Journal(2016), P25.

[9] Angela Guo,“Blockchain receipts: Patentability and admissibility in court”, in Chi.-Kent J. Intell. Prop(2016),P. 440.

[10]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13页。

[11]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裁判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001民初4624号民事裁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书。

[12] 问卷设计如下:受众为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法院法官及G市法院11家基层法院,共14个问题。问题1-3,调查受访者基本信息;问题4-6了解受访者对区块链技术、案件、平台等基础认知情况;问题7-12,了解受访者对区块链证据证明力、真实性审查、跨平台调证等的主观态度及顾虑所在;问题13-14,了解受访者对区块链技术证据化应用及未来更多司法场景应用所持态度。

[13] 宋英辉、吴宏耀、雷小政:“证据法学基本问题之反思”,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4] 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学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5] 刘永谋:“哈耶克对技治主义的若干批判及启示”,载《天津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16] 刘品新:“论电子证据的理性真实观”,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4期。

[17] 褚福民:“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18] 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1期。

[19] 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

[20] 程湘:“民事诉讼中‘证据偏在’的实证研究——以当事人协力义务为脉络”,http://czzy.chinacourt.gov.cn,2019年7月1日访问。

[21] Delaware, and Elsewhere, Joanna Diane Caytas, ”Blockchain in the U.S. Regulatory Setting: Evidentiary Use in Vermont”, in Columbi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Review(2017),P46.

来源: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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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博览天下 | 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迷局与规则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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