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版权法 | NFT数字藏品的版权风险与保护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5月25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在现行法律对“数字藏品”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明确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传的图片构成美术作品的标准,探索了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确定了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并且指明了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的性质以及责任承担范围等一系列涉及NFT数字藏品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具有典型案例的参考价值。但是由于NFT数字藏品尚处在发展完善之中,国内对于NFT数字藏品的性质、权属、保护等仍在探讨之中,因此,研究有关数字藏品的版权法保护,对新类型客体产生的著作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基本案情】

一、《胖虎打疫苗》的相关权属事实

百度百科搜索显示:“不二马(本名马某),不二马工作室的创始人,职业漫画家”。微博“不二马大叔”,粉丝126.5万,关注1437,转评赞341.2万,微博注明:漫画家马某,笔名不二马,漫画作品《不破小子》、《搭错线影院》、《亚当先生》等;一个不想当玩具设计师的铲屎官不是好漫画家。巨蟹座。微博基本信息载明:昵称“不二马大叔”、真实姓名“马某”、所在地“北京海淀区”、生日“1978年6月23日”、简介“一个不想当玩具设计师的铲屎官不是好漫画家。”

2021年12月16日,马某在微博“不二马大叔”上发布《胖虎打疫苗》图,并注明“最近部分地区又出现疫情,大家出门要带好口罩,还没打疫苗的小伙伴记得去补上”。

《胖虎下山》一书的作者署名:不二马,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出版,北京XX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刷,字数50千字,2022年1月第1版,2022年1月第1次印刷,定价88元,出版号:ISBN978-7-5596-5686-5.该书162至163页附有一张《胖虎打疫苗》图。

2021年3月16日,A公司与马某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马某作为“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授权给A公司,包括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制止侵权权利,授权类型:独占性授权,授权期间:2017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授权地域范围全球,授权品类:全品类,授权“胖虎”系列美术作品包含其他由马某享有著作权的“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

2022年3月20日,马某就“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进一步确认2021年3月16日原双方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第(18)款中“其他由马某享有著作权的‘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包括《胖虎下山》书籍中收录的全部美术作品。

腾讯网于2022年2月1日发文“虎年来临,‘我不是胖虎”走红”,文中提到:“在虎年营销热潮中,有一个名为‘我不是胖虎’的IP引起了不少人注意,‘我不是胖虎’的走红是流量时代下IP变现的又一成功典型。憨态可掬的胖虎,实际上也是当下‘萌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缩影,但“萌经济’作为一个新兴的经济形态,当前面临主要的问题之一就在于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模仿成风、山赛横行是困扰行业的痛点”,后腾讯网多次刊登关于“我不是胖虎”IP的相关文章。百度于2022年2月1日发文:66“我不是胖虎’超萌登场。助阵京东年货节虎力全开冲进新年”。

(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6849号公证书载明:林某于2021年10月10日通过“公证云”平台,就公证云账号“×××”取证过程进行公证:登录微信表情开放平台,登录账号“不二马”,进入作品管理,可见“我的作品”项下包含“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

经可信时间戳取证,蚂蚁链粉丝粒吧显示:2021年9月12日,支付宝发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作品;2022年2月14日,公众号“深圳蜂窝科技”发布文章“NFT元宇宙涨姿势。NFT艺术家的天堂,元宇宙的狂欢。”;2022年2月14日,公众号“唯一艺术”发文“快上车,支付宝的贺中秋系列NFT千万别错过。”

二、NFT数字作品的相关事实

(一)NFT及NFT数字作品的相关情况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NFT全称为Non-FungibleToken,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NFT也是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该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NFT与另一个NFT不可相互交换,一个NFT也不能拆分为若干个子单位,这即为NFT“非同质化”的内涵。NFT是一串无法篡改的编码,非同质化通证(NFT)铸造时,首先通过哈希算法将数字作品图片文字转化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写入智能合约,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非同质化通证(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通过NFT进行交易的称之为“NFT数字作品”,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平台称之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情况

1.NFT数字作品铸造的情况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指的是平台注册用户将作品上传于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中的区块链上,该作品上链后生成与作品一一对应的序列号,作为作品上链的凭证,在铸造上链的过程中,区块链会记录作品上传者对应的加密钱包地址,类似于微博×××,指向发布者的唯一身份。NFT中部署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交易规则,平台用户铸造NFT的过程即以技术的方式生成权利凭证和起草交易合同,而发布NFT作品的行为等同于将作品置于网络传播。

2.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

著作权人或经其授权的主体在第三方交易服务平台上发行NFT数字作品,首先需要注册登录一个NFT交易平台,交易平台允许用户通过数字钱包账户来登录,数字钱包是一种类似于支付宝钱包的用于网络支付的账户。登录NFT交易平台之后,就可以在其账户下添加欲出售的作品。一般来说,其操作流程的第一步是将电脑中存储的数字作品上传到NFT交易平台,平台支持图片、动图、音视频等多种文档格式,对文件大小有上限要求,上传后可预览,接着填写作品名称、描述信息、分类属性等基础性信息。第二步设定交易条件,选择“单个”还是对同一个作品的“多个”出售,交易条件完全不同。如果是单个,那么只有一件数字作品出售,如果是多个,那么需要设定其欲出售的具体副本数量。这些数量的副本都是同一个数字作品,不区分原件和复制件,也可就账户下的多个NFT数字作品以文件夹打包的方式出售。第三步是选择本交易的底层智能合约。智能合约是由底层代码构成的可被自动执行的程序,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工具,“蕴含当事人一致之意思表示或要约承诺”。然后通过数字钱包支付NFT“铸造”服务费,在数字钱包的弹出窗口点击确认。此时,一个NFT就“铸造”完成,并被自动写入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中。每个NFT均有一个编号,该编号指代的是其在区块链平台的智能合约中的编码。通过编号可以在区块链平台上找到该NFT的合约网络地址,打开该地址即可看到与这个NFT对应的智能合约底层代码。在合约的可查询函数中,可查询该NFT的原始数据。对于NFT交易平台上的买家来说,可以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买家即可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该数字作品的所有者,并且智能合约中嵌入的“自动执行”代码也被触发,在区块链上生成了新的所有者信息。

三、被控Bigverse平台的相关事实

(一)Bigverse平台的相关情况

登录进入Bigverse平台,首页显示“在这里,每个人都有权创作,交易,分享和首次NFT艺术品”,点击“探索”键可以查阅“关于NFTCN”简介:NFT中国致力于打造人人都能参与的NFT生态;开发的侧链‘去币存链’技术大大降低了用户使用成本;定制化打造的NFT铸造系统,一键操作、零门槛,用户无需手动创建数字钱包,即可实现在平台上自由铸造、零售、交易NFT数字艺术作品。”经ICP备案查询,ICP备案主体主办单位为:B公司,ICP备案/许可证号:浙I**备2021025550号-1。

被控Bigverse平台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其向交易双方提供数字作品平台服务,注册用户通过该平台发布数字作品,并申请铸造拟发布作品的非同质化通证(NF),铸造完成后,用户的数字作品通过平台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易。

(二)Bigverse平台相关服务协议

Bigverse平台用户服务协议、Bigverse平台认证用户服务及隐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市场价格和费用1.一级市场销售艺术家入驻Bigverse平台后,平台将收取作品首次成交价的10%作为佣金,而艺术家则拥有总成交价的90%作为一级市场销售收入;2.二级市场出售在二级市场上出售的作品,Bigverse平台仅收取卖家赚取差价的10%作为佣金,而艺术家将获得卖家赚取差价的2.5%作为版税。若卖家将作品赠与他人,或以低于入手价的价格转出,则Bigverse平台不收取佣金,艺术家不获得版税;3.作品赠与与销毁作品被赠与或销毁,会消耗燃料次数,在区块链中记录的转移价格为0元;4.gas费用户在平台每次产生数据都会消耗gas费。如用户上传一次gas费(一张燃料卡);每次售出时也会消耗一次gas费,这笔gas费在卖家收到的款项中自动扣除,目前gas费固定为33元。二、平台使用规则1.平台创建账号时,用户必须提供准确且完整的用户注册信息,并同意Bigverse平台在必要时维护并及时更新账户信息,同时用户须保证在Bigverse平台的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用户不得冒充他人;不得利用他人的名义发布任何信息;不得恶意使用注册账号导致其他用户误认;否则Bigverse平台有权立即停止提供服务,收回其账号并由用户独资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用户通过直接或各类间接方式使用Bigverse平台服务和数据时,都将视为无条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若用户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存在异议,请停止使用Bigverse平台所提供的全部服务。6.Bigverse平台有权对用户使用Bigverse平台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如用户在使用Bigverse平台时违反任何上述规定,Bigverse平台或其授权的人有权要求用户更改或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更改或删除用户发布的内容、暂停或终止用户使用Bigverse平台的权利)以减轻用户不当行为造成的影响;8.用户不得在Bigverse平台上传、发布、销售任何涉及盗版行为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否则用户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对Bigverse平台、买家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对Bigverse平台造成的名誉损失;11.如果用户作品涉及侵权、盗版包括但不仅限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的作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平台为避免造成更多用户造成损失,有权利下架相关作品,由此造成的损失Bigverse平台不承担责任。

(三)Bigverse平台N**数字作品铸造过程

Bigverse平台N**数字作品铸造流程为:1.发布者注册账号,同时向平台购买燃料费(GAS费),每份燃料费的价格为33元;2.发布者进入其个人账号页面,点击“开始铸造NFT”按钮,正式进入铸造流程;3.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艺术家信息、作品介绍等基本信息;4.点击“提交”按钮,出现“作品铸造中”弹窗,几秒后弹窗消失,发布者个人主页中显示该铸造作品,作品左上角显示“审核中”;5.用户点击提交后,平台弹窗提示“请勿上传涉嫌侵权、黄暴、涉政、涉嫌承诺投资回报作品”等,用户勾选同意《平台用户服务协议》,点击开始铸造,作品的状态变更为审核中;6.平台审核后,作品自动呈现“上架”状态,上架意味着作品已经正式发布,公众可在特定时间地点访问该作品。如发布者选择“下架”,则意味着作品仅发布者自己可见,但不影响该作品在链上的状态。平台先通过哈希算法将用户上传的“数字作品图片文件”转换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采用区块链技术在链上进行记录,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过程中并未在NFT中存储案涉图片文件,Bigverse平台N**生成采用的是以太坊侧链技术的区块链,属于联盟链,但为了符合国内监管规定以及防止虚拟货币交易,未对用户开放跨链功能,在有明确的监管政策出台前,用户不能将NFT转移至以太坊等公链。

针对用户上传的案涉作品图片文字的原文件,该图片文件的存储位置与国内电子商务平台存储卖家上传的图片存储位置一致,存储在Bigverse平台服务器中。

作品铸造完成后,用户上传的案涉作品即可在Bigverse平台进行售卖,登录平台,在“我的”页面,点击藏品,即可看到用户上传的作品。

(四)Bigverse平台N**数字作品审核过程

Bigverse平台收到作品铸造申请后,由系统对作品进行人工审核,审核内容包括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登记信息,在搜索引擎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信息等步骤。若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或搜索引擎中搜索到拟铸造作品信息,平台审核人员会提示发布方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如作品底稿、版权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等,如发布方未提供或提供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发布方为著作权人,则会驳回发布方作品上架申请。平台审核人员未查询到案涉作品相关信息后,审核人员对案涉作品选择推荐度0(推荐度从0-20,推荐度由0到20逐步递增),作品审核通过。

(五)Bigverse平台N**数字作品交易流程

1.购买者注册账号,浏览并选定特定作品,点击“购买”按钮,跳转至产品支付页面;2.点击“去支付”,页面调起支付宝支付页面,购买者完成支付;3.支付后,作品购买成功,平台从中抽取10%佣金及33元燃料费,即作品铸造及流通时需要分别消耗一次燃料费。本案中,作品“一只热水袋”出售价格60元,平台抽取6元佣金及33元燃料费,最终铸造者获得21元;4.购买者完成作品购买后,可重新设定新的出售价格,实现作品的二次流通,平台同样从出售价格中获得佣金及gas费。

(六)平台内容推荐

Bigverse平台会根据作品本身的IP价值及其他因素,在该平台首页通过banner图或者“推荐”栏目进行NFT作品推荐。

(七)平台盗版举报通道

Bigverse平台收到作品违规的初步证据后,平台会对涉及侵权作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并将违规证据转送至作品发布方核实。在确定作品涉及侵权或作品发布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有效反馈,平台会对“数字作品图片文件”采取删除措施,对“数字作品图片文件”对应的非同质化通证(NFT)采取、断开链接措施。非同质化通证(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本身并不具备可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

(八)NFT作品赠与与销毁

作品被赠与或销毁,会消耗燃料次数,在区块链中记录的转移价格为0元;用户在平台每次产生数据都会消耗gas费,如用户上传作将消耗一次gas费(一张燃料卡);每次售出时也会消耗一次gas费。

四、被控侵权事实

“anginin”用户通过密码登录,点击开始铸造NFT,上传《胖虎打疫苗》作品,作品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售价899元,作者:anginin,作品描述:萌萌的胖虎,为了接种新冠疫苗,吓得直哆嗦,艺术家介绍:不二马大叔,优秀漫画创作者。2021年12月4日,账号“点点滴滴”通过支付宝向账号“anginin”支付899元购买作品《胖虎打疫苗》,后于2022年3月4日因“作品涉及搬运”被退款。

审理中,Bigverse平台披露账号“anginin”注册用户为“王春香”。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的《胖虎打疫苗》图与涉案《胖虎打疫苗》图一致。

五、其他事实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代币销毁就是将代币从流通中永久性去除。换句话说,被销毁的代币相当于被永久性冻结,再也无法流入市场。代币销毁最常见的方法是将代币打入黑洞地址。黑洞地址是指丢了私钥,或是无法确定其私钥的地址,这些地址就像黑洞一样,只进不出,任何Token打到黑洞地址里就几乎不可能再转出来进入市场流通了。

A公司提供杭州互联网公证处“NFT胖虎侵权证据”系统显示消费170元;飞洛印电子存证平台存证三篇文章共消耗15印币;“权利卫士”电子存证平台时间戳取证,消耗3个时间戳,共计30元。

【一审认为】

一、A公司主张的《胖虎打疫苗》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除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基本属性外,还需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之上以可视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就可以构成美术作品。作者马某通过描绘“胖虎”的身体比例、五官、色彩及线条,塑造了膘肥体壮、忠实憨厚的东北虎形象。具体而言,胖虎头大身圆、缺少脖子、腮帮子显著鼓起、四肢比例与尾巴长度与正常老虎相比明显缩短,且被赋予大量拟人化的表情特征,“胖虎”展现了一个亲近、可爱的“大猫”形象。由此可见,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呈现作者的独特个体表达,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B公司针对涉案作品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A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经原审法院审查,2021年12月16日,马某在实名注册的微博账号“不二马大叔”发布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并于2022年1月出版《胖虎下山》书中载有《胖虎打疫苗》图片一张。可见,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已公开发表且著作权人为作者马某。A公司与马某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后作为涉案作品独占性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B公司提出的A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NFT数字作品交易涉及铸造、出售等环节。首先,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其次,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换言之,NF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就本案而言,结合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在被控Bigverse平台的交易过程,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其二,“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其三,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见,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即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其四,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尽管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元宇宙公司经营的被控Bigverse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需要指出的是,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其一,在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原则主要适用于发行权权利限制,被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或“首次销售原则”,该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出售作品的非法复制件,而非限制合法售出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使用、处置权利。但著作权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通过对作品有形载体的使用权利作出规制,具有物理空间和现实操作的可控性。但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这一过程与传统的传播途径根本区别是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其二,NFT交易模式下,从著作权人手中合法获得NFT数字作品的受让人,不必上传该数字作品即可在同一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合作交易平台将其转售。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其三,在NFT交易模式下,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这种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四、被控Bigverse平台的属性及责任认定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而从被控Bigverse平台提供的交易模式和服务内容来看,其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Bigverse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B公司作为Bigverse平台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但同时B公司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像Bigverse平台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第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前已所述,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Bigverse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控制,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此,Bigverse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第二,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而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Bigverse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因整个交易系通过智能合约由代码自动执行,交易次数将无法人为控制,而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因此,一旦NFT数字作品构成侵权,往往会损害数个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第三,从Bigverse平台控制能力来看,首先,所有NFT交易模式下形成的数据均保存于Bigverse平台中,特别是用户上传作品后至完成NFT“铸造”前,均是由Bigverse平台控制整个流程以及所有内容;其次,从Bigverse平台N**数字作品铸造流程来看,用户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并提交后即进入平台审核环节,只有审核通过的才能上架,最终作为NFT数字作品在Bigverse平台上进行交易;最后,从Bigverse平台审查的对象来看,并不存在海量的数据内容。每个用户每次提交审查的均为单个作品。故此,原审法院认为,Bigverse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第四,从Bigverse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平台,系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Bigverse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gas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Bigverse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综合Bigverse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Bigverse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如审查申请NFT铸造的用户是否提供了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然,这种审查应当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角度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根据自身审查需要、知识产权权利类型、产业发展等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和细化。从判断标准来看,应当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也就是说,该初步证据应当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权益有关权利人的证据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权利的可能性即可。同时,Bigverse平台理应构建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形成有效的筛查、甄别体系,从源头上防止侵权发生,必要时可要求铸造用户提供担保机制,最大限度的防止NFT数字作品存在瑕疵。本案中,虽然B公司在网络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注册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在用户上传后进行了一定的审查,但其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并未做任何权利审查,且B公司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是否有拟铸造的作品登记信息,并不包含线下有形作品以及互联网上公开发表、传播的作品,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B公司未履行相应其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B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本案中,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铸造后,右下角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普通网络用户可以判断该作品直接复制于“不二马大叔”的微博,被控账号“anginin”在“艺术家介绍”一栏直接表明艺术家为“不二马大叔”,可见被控侵权信息较为明显。然而,Bigverse平台对此并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要求“anginin”注册用户(“王春香”)提供其系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权利人的初步证据,也没有审查“anginin”注册用户与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不二马大叔”之间的关系,更没有要求“anginin”注册用户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控Bigverse平台对被控侵权事实主观上构成应知,存在过错;其三,在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用户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控Bigverse平台作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且知道也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五、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A公司指控B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B公司理应立即删除其“Bigverse大元宇宙”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但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间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故“Bigverse大元宇宙”平台可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因A公司已经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诉请“赔偿道歉”之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对此不再评述。

关于损害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认为,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每一次的交易费用均可以记录在区块链上,所以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侵权获利通常而言是可以查明的。本案中《胖虎打疫苗》作品售出价899元且仅交易过一次,因此,本案侵权获利理应在该出售金额899元范围之内。但鉴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该次交易的利润额,故仍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获利,而A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侵权作品交易金额、B公司收取的费用、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为4000元。

【一审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A公司负担1104元,由B公司负担1196元。

【二审认为】

综合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本院认为,NFT(Non-FungibleToken),即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权益凭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一种分散式数据存储单元,与其映射的数字化文件具有唯一关联性,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NFT数字藏品,则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之为NFT数字作品,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涉案Bigverse平台中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为:网络用户(上传)“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阶段,网络用户将存储在终端设备中的数字化作品复制到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中心化服务器上,产生了一个新的作品复制件;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发布者)通过将NFT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发布的形式,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在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阶段,交易双方完成NFT数字作品对价的支付和收取,区块链中与之对应的NFT作相应的变更记录。在上述转让交易过程中,NFT数字作品始终存在于作为“铸造者”的网络用户最初上传所至的服务器中,未发生存储位置的变动。本案中,网络用户“anginin”将其铸造的涉案NFT数字作品在公开的互联网平台发布,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关于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是否受发行权规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涉及三个阶段,其中,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阶段,涉及复制行为;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阶段,不涉及复制行为,也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涉及发行行为,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系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数字藏品。就受让NFT数字作品的用户而言,其既获得了该份数字作品所呈现的作品内容,又获得了具有唯一性指向的该份NFT数字藏品。《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民法典》的立法体系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系被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有别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而受到民法的保护。

本院认为,NFT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下列特征:1.虚拟性。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区别于现实存在的财产的根本属性,NFT数字藏品的铸造和交易依托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等技术和信息网络环境,其本身因虚拟而无形。2.稀缺性和可交换性。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经济物品,具有稀缺性和可交换性。NFT数字藏品基于数量的天然有限性和区块链节点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3.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民事主体可以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NFT数字藏品的持有人亦可以依托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和区块链技术,实现对数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

综上,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同时,不同于民事主体对有体物的实际占有和支配,NFT数字作品的“占有”更多地体现为对“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故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的实质意义是著作权人以赠与或者出售作品的载体(原件和复制件)的形式将作品内容提供给受让人,与之伴随的是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上物权的移转。NFT数字作品出售转让的结果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移转财产性权益,并非物权的移转,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尚不能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畴。综上,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不受发行权规制。

对于原审判决采用了“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NFT数字作品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等类似表述,B公司认为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在NFT数字作品上无法设定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类似上述“所有权”的表述确实存在语义模糊之处,对此应予以明晰。鉴于原审判决认定NFT数字作品的转让行为不受发行权规制,故原审判决中所指的NFT数字作品的“所有权”不应理解为民法中的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其系从数字作品交易所呈现的形式而言,即从形式上看,NFT数字作品交易呈现的后果是该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发生了变更,相应地,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

B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指出NFT数字作品交易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时,关于“如果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的论述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不同于传统数字化作品的销售,权利人无法在事实上控制已经售出的数字化作品在后续流转中被轻易复制,NFT数字作品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其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然而,如前所述,鉴于NFT数字作品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其出售转让过程难以适用发行权予以规制,故目前NFT数字作品交易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尚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情形是作品原件或经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售出或赠予之后的再次销售或赠予行为,就本案而言,涉案NFT数字作品系由网络用户擅自铸造,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故即使权利用尽原则能够扩张适用,本案亦缺乏适用该原则的前提。

二、B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以及B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尽到了该种注意义务

B公司主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即通知删除义务即可。本院认为,B公司系为网络用户铸造和交易NFT数字作品提供网络服务,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服务提供者,但此种网络服务显然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在认定B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负有何种注意义务时,需考量如下因素:

1.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系为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提供网络服务。依托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使NFT映射的数字作品特定化,从而产生一项基于数字藏品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权益,NFT数字作品交易使NFT映射的特定的数字化作品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移转,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并使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移转。由此可见,不同于一般的网络服务,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此种网络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和移转。如前所述,在NFT数字作品交易过程中,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上架发布分别涉及对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而本案中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全流程受控于Bigverse平台,故Bigverse平台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2.NFT数字作品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基于NFT数字作品的网络虚拟财产属性,NFT数字作品的产生和取得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NFT数字作品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网络用户一旦将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铸造为NFT数字作品,就会导致该NFT数字作品上创设的“财产性权益”因不合法而无法受到保护,故其铸造交易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而且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基于NFT数字作品采用的区块链技术,除侵权信息存在于中心化服务器上,记录该错误信息的NFT还存在于区块链上,这势必动摇NFT作为非同质化权益凭证的根基,严重影响NFT数字作品的交易安全,破坏NFT数字作品平台的信任机制和交易秩序。

3.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营利模式。《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B公司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环节均收取燃料费,同时在交易环节收取佣金,应当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B公司主张,其为涉案用户免费铸造了涉案NFT数字作品,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其在交易过程中收取的费用属于一般性服务费。本院认为,燃料费作为给区块链节点提供算力的报酬,一般而言,区块链节点越多、算力越分散、区块链越长,其报酬也越高。一方面,B公司自述其经营的Bigverse平台使用的是联盟链,其节点较少,易于达成共识,另一方面,本院注意到,B公司虽然对涉案NFT作品的铸造未收取燃料费,但其系以老用户推荐新用户的方式替代收取燃料费,在推荐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平台用户,且在后续的NFT数字作品出售转让过程中B公司仍收取相应数额的燃料费。此外,即使排除燃料费的因素,B公司还从每次交易中直接获得出售价款10%的佣金。故对于B公司认为其收取的费用系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B公司作为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B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发布者不仅应当是该特定的数字化作品的持有者,还应当是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被授权人。故而,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B公司作为专门从事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作为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B公司的审查介入时间应当提前到用户铸造NFT数字作品之时,即应当要求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在上传作品的同时提供初步的权属证明,例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享有相应权利,从而让公众对NFT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基础的认知。除了在网络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外,B公司还可以要求用户就其具体铸造的NFT数字作品承诺享有相应权利,并在必要的时候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关于审查的具体标准,本院认为,NFT作为区块链技术的重要应用,契合了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趋势和需求。借助于区块链技术构建数字作品的唯一凭证,NFT应用场景使得基于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发生移转,从而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的契机,亦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提供了新的思路。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生态,一方面,需要规范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促使其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应当赋予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必要的自主决策权,由其根据具体的作品和权利类型、自身经营需要、产业发展要求等实际情形自主决定采取合乎法律规范的具体审查措施,例如自行决定设置侵权举报奖励及侵权黑名单处罚机制等。综上,原审法院采用的“一般可能性”判断标准是合理的,也就是该初步证据能够排除明显不能证明是著作权、与著作权权益有关权利人的证据、具有使得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权利的可能性即可,而非无限加重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从而限制数字作品的流通和数字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用户“anginin”上传的《胖虎打疫苗》图片右下角显示有“不二马大叔”微博水印,“艺术家介绍”中显示有“不二马大叔,优秀漫画创作者”字样。B公司主张其已经对用户上传的作品采取了阿里云自动识别技术与利用百度识图软件进行人工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采取的上述审查措施并不能替代其要求用户就涉案作品提供权属证明的措施,其既未要求该网络用户“anginin”对其与“不二马大叔”之间是否属于同一关系或者著作权许可关系做出声明,也未要求该用户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系作品《胖虎打疫苗》权利人,故B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B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图片以白色为底色,四周留白较多,色泽与微博水印极其相近,导致其审核人员在审查作品时未注意到该水印。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该图片上的微博水印呈现效果并非十分醒目,但涉案图片除在右下角显示有“不二马大叔”微博水印外,同时还在“艺术家介绍”中明确标示作者身份信息“不二马大叔,优秀漫画创作者”,故B公司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并非由于该微博水印的色泽导致,对B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B公司应当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B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包括停止侵权是否适当以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原审判决B公司停止侵权是否适当。B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关“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间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进而原审法院认为Bigverse平台“可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没有依据,且国内各NFT数字作品平台使用的都是联盟链而非公链,联盟链的节点数目有限,达成共识较为容易,打入联盟链的地址黑洞后,NFT依然可以被恢复,B公司进一步述称其已在阿里云服务器删除了侵权图片,并了涉案NFT在区块链上的链接地址,已起到停止侵权的效果,故无需再打入黑洞地址。

本院认为,诚然,如B公司所述,由于区块链上存储空间的限制,多数NFT数字作品的底层文件都是存储在中心化服务器上。本案中,生成《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过程中并未在区块链上存储涉案图片,如区块链下存储的底层文件消失,则与之对应的NFT也将不再可用。但是,在B公司删除涉案图片、该NFT在区块链上的链接地址后,记录了侵权信息的NFT仍存在于区块链上,并未起到销毁侵权信息的效果,而A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将该《胖虎打疫苗》对应的已铸造NFT在发布的区块链上进行销毁或回收,故本院认为,鉴于删除图片文件、NFT链接的措施尚不足以达到在区块链上销毁已铸造NFT的效果,故B公司需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本案中,B公司述称其使用的区块链为联盟链,涉案NFT数字作品仅交易过一次,故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原审法院要求B公司将涉案NFT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至于打入联盟链的黑洞地址后,即使NFT在理论上或存在被恢复的可能性,亦不影响本案侵权救济措施的选择。综上,对于B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案中,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B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B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NFT数字作品的交易金额、B公司收取的费用、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NFT数字作品仅交易过一次,交易金额为899元,后因“作品涉及搬运”被退款,B公司据此认为其在本案中未获取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涉案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侵权事实已经发生,即使被诉侵权NFT数字作品未交易成功,也不能视为A公司未因侵权受到损失。B公司虽未对涉案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过程单独收取燃料费,但原因系其适用老用户推荐新用户的活动规则所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

【二审裁判】

综上,本院认为,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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