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

今天拜读了徐聪颖博士的《论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的法律规制》,文章有些深奥,难懂。但最后的结论还是很明了的,即认为不必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进行事前干预。

原文如下:

当前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的法律规制应当以谦抑理念为导向,摒弃事前干预的规制思路,更不必在著作权领域通过构造专门针对音乐作品版权许可的限制性规则以尽可能地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模式形成压制。[1]

对此,我是非常不认同的。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的本质是垄断,这种交易方式,必然会导致音乐平台为了获得优质作品而进行竞价,从而形成恶性竞争,抬高作品价格。

有的人或许会认为高价会使得作者、表演者受益。不可否认,在独家交易的初期,有一部分作者、表演者确实会得到更多的收益。

但是,一旦放纵独家交易,最终一定是资本雄厚的平台取得胜利,获得垄断地位。我们都知道,获得垄断地位的资本会做出什么事情。他们会想方设法提高利润。比如压低给作者、表演者的报酬(阅文集团作者合同霸王条款事件),提升作品价格,绑定销售其他商品等。

因此我认为,著作权的权利当中不应有垄断的成分。所有人都享有付出一定价格欣赏某一作品或获得该作品复制品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当受到作品发布平台的限制。

平台不能垄断作品,为了吸引消费者,他们只能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提升APP的使用体验,这样才是良性竞争。

对于作者、表演者来讲,没有平台的限制,会有更多的人欣赏、传播、购买他的作品,同时也不会受平台的压迫而签订不平等的合同。

对于消费者来说,不必为了听歌而同时开通好几个平台的会员,不必为了欣赏喜欢的作品而忍受某些体验较差的APP。看到这里,肯定很多小伙伴已经想到了视听作品(电影、电视剧)。我认为视听作品也不应当允许独家交易的存在。

独家交易,本质上就是垄断,他提升了大众欣赏文化艺术作品的门槛,阻碍了文化的传播,应当坚决、彻底地禁止。

参考

^参见《论数字音乐版权独家交易的法律规制》,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7期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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